失职造成公司损失170余万元 一库管员被判赔偿65万元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呢?记者15日了解到,如东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钱某原本是某商贸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仓库内各种名酒、饮料及其他精美系列食品等货物。2019年11月的一天,公司对仓库库存核对后发现货物有缺损,损缺金额172万余元。后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如数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原告与钱某订立有劳动合同。由于本案案值较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该案审理中,钱某承认,其在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存在失职行为,该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但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
县法院审理认为,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只有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在检讨书中自认事实,被告在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岗位职责,未能尽到劳动者应有的诚信、勤勉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认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履职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在已经发现问题后,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止损,对造成货物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量原告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的管理缺失、被告的过失程度以及原告已扣发被告2019年度工资等因素,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5万元。
法官说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在甄别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岗位职责时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和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尽到的监督、管理职责。